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猪圈拆违变相非法占地修路 聚众哄抢猪仔果树 侵犯臧文高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和私有财产权

2008.5.30上午9点15分,在中共山东青岛李沧区委王作安书记和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政府傅明先区长英明而果断的领导下,李沧城管不仅在无法院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拆上臧村臧文高承包地猪圈,而且还聚众哄抢其承包地上合法种植的经济林木超过1100棵,给当事人造成超过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臧文高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泽斌连续拨打110超过10次,但始终不见警车出现,直到中午12:30,而此时臧文高的巨额财产损失却早已形成,在区政府众多公务员和2名九水路派出所警察的眼前被流氓殴打致纽挫伤的刘泽斌也已返回市南区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在将土地平整后,李沧区政府随即组织人员开始修建公路,自始至终不与当事人签订任何征地补偿协议,更谈不上支付补偿款。

受害当事人坚信,邪不压正,违法者必将被送上审判台,等候人民法院的宣判,相关责任人一个也跑不了,全部会得到应有的惩罚。这不是弱者的诅咒,这是守法者的强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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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挖树 聚众哄抢果树林木 视频点击下载 .AVI 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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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文高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起诉状
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起诉状

  原告:臧文高、男、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养猪专业户、户籍地为青岛市李沧区上臧村492号、电话:13553019723。
  委托代理人:刘泽斌、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户籍地为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4号丙内22户甲、青岛千万资讯有限公司董事长、电话:84765176。

  第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地址: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615号,区长:傅明先,电话:87912345。
  第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87号,局长:丁海涛,电话:84650110。

【诉讼请求】
  一、确认第一被告辖下青岛市李沧区清理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第二被告组成联合执法队于2008年5月30日上午9时至12时对原告上臧村承包地占地面积4.7亩上价值88万元养猪设施1100平方米猪舍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不准其返回取出存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致使钱财毁灭,对圈舍周围价值41.32万1180棵经济林木实施行政强制铲除、对价值12.325万145头猪仔予以行政强制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乱作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违法,判决撤销。
  二、确认被告组织执法队铲除原告承包土地上树木,组织施工队占用原告承包土地所进行的道路建设行为已构成行政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违法,判决撤销。责令被告应立即停止进一步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并责成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判决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剥夺了依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被征地农民有获得补偿的权利,须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履行行政赔偿义务。赔偿因其行政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包括地上附着物,屋内现金、猪仔、经济林木等各类合法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45万元。
  四、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立案和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根据法发[2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原告认为本案案由为:“诉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

【管辖权】
  根据2008年2月1日生效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之级别符合以上第一条(一)之规定,并且,原告认为本案不仅重大复杂而且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符合以上第二条之情况。故特直接向贵院起诉,望予以立案受理,或建议指定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和理由】

一、标的物原告上臧村4.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
  原告在李沧区上臧村承包地有猪圈两处,中间以小土路相隔为东西两部分:
  ①东部壹亩(小西沟底):1980年国家改革开放初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自留地,1990-1991年间建成猪圈发展畜牧业养殖。
  ②西部叁亩柒分(大雁北小西沟西):1998年11月16日签约,1998年底建成,租赁同村臧维坤“大雁北19棵梨树”地块建成猪圈以发展畜牧业养殖,租约10年,有双方捺印租赁协议为证。(证据1)
  ③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上臧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土地①②两部分合计“大雁北土地肆亩柒分”由其“延续承包发展养猪事业”,承包期30年,有双方签章土地承包协议为证。(证据2)

二、被告违法行政损害原告财产权
  2008年5月30日上午9时15分,由第一被告辖下青岛市李沧区清理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第二被告及青岛市李沧东部建设办公室、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李沧区上臧村委等多个政府机构及民间组织等各色人等近二百余人,在无任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出示执法证件,不表明身份。不制作和送达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文书交原告签收。不就被拆除养猪设施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不将原告的财物由相关部门监运到指定地点,交给原告。不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拆的财物记入笔录,并由执行人员、原告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3)即将原告养猪设施内存栏145头猪仔装卡车运走行政强制没收(证据4),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不准其返回取出存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致使钱财毁灭,对原告位于上臧村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养猪设施用装载机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证据5),对猪舍周围承包地方圆4.7亩上种植的冬枣树500棵(每棵市价500元)、雪松树500棵(每棵市价300元)、月季100棵(每棵市价100元)、葡萄树80棵(每棵市价40元)共1180棵经济林木用挖掘机连根拔起,卡车装运,行政强制铲除,(证据6)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达人民币146.645万元。(证据7)

现金 5万
猪仔 145头×850元=12.325万(证据8)
冬枣 500棵×500元=25万
雪松 500棵×300元=15万
月季 100棵×100元=1万
葡萄 80棵×40元=0.32万(证据9)
房屋猪圈 1100平米×(300+500)元=88万(证据10)

三、被告无自行强制执行权,(06-127)“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原告曾经在2006年4月24日签收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06-127) (证据11),后原告就此下发“通知”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经人民法院两审终裁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通知” (证据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城市规划工作”。《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据此,第二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三是由行政机关选择是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三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城管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
  在本案中,被告给原告下发的(06-127)“通知”,仅仅是一种通知行为,该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被告仅依据该“通知”,于2008年5月30日9时许,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养猪设施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而被告在强拆原告养猪设施时,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不准其返回取出存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致使钱财毁灭,对圈舍周围价值41.32万1180棵经济林木实施行政强制铲除、对价值12.325万145头猪仔予以行政强制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更是行政乱作为,被告就此就更没有对原告形成任何的行政处罚书面文字,严重玷污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判决撤销,并对由此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国家赔偿。

四、被告名为拆违实为违法占地修路 不给补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6年3月,上臧村委主任臧绍寿开始与原告接触,试图说服其以地上附着物猪圈每平米补偿300元共860平米合计25.8万元的补偿价格解除承包协议将土地交还村委,土地平整后供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未经合法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私自规划修建的“35号线公路”之用,原告则坚持应严格依照鲁政办发[2004]5号(证据13),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04]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证据14)及青政办发[2005]38号《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据15)中关于“合理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规定予以定价补偿,双方谈崩,纠纷源头由此而起。
  2006年4月24日,上臧村委和青岛市李沧东部建设办公室联合给青岛市电业局发一“证明函”称:“我社区居民臧文高在耕地上自建猪圈,与原村两委无任何协议、合同,属违法建筑,猪圈在规划中的35号线公路上,社区两委多次与其协商无果,使公路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畅通,李沧区政府东部建设办公室多次找社区两委要求立即清违,经社区两委会研究决定:对臧文高自建猪圈停电、停水,社区两委会也在半月前向李沧区清违办上报申请,要求予以拆违清除,请电力部门予以谅解。特此证明。”(证据16)
  2006年6月21日,李沧环保和李沧城管以环保为由共同向包括臧文高在内的“李沧区各家家畜饲养户”发出通告,“责令……其……自接到本通告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存栏家畜及畜舍进行处置,逾期未执行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强制处置。”该通告彩色复印件由上臧村委转送原告。后由于原告的聚众上访,被告筹措不出补偿款,该文件的执行被暂停,被告由此怀恨在心打击报复强制拆除。(证据17)
  2007年7月30日,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八、加强对生猪生产供应工作的领导……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各城市要在郊区县建立大型生猪养殖场,保持必要的养猪规模和猪肉自给率。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饲养。”(证据18)
  2008年5月30日,被告组织执法队铲除原告承包土地上一切附着物,组织施工队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进行道路建设,未给原告任何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上臧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取得对上臧村“大雁北肆亩柒分”土地从事畜牧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的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
  《土地承包法》第22条明确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原告与上臧村委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即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再次对此予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4条还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后,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主体的变动,因此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或言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不难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不可用债权的眼光视之。因为“物权法定”是解决物权问题的真谛。根据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村集体是基本经济组织单位,而城市周边村集体在城市化过程中经过“村改居”而变成城市里的居委会是必然要发生的,然而此种所有权主体名称的变更却并不能影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公权不能任意违法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非集体土地经过依法征用且给予权利人相应补偿后转变为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0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第78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90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重新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关于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综合以上多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及侵占原告土地修路的违法事实。请求法院据此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违法,判决撤销。责令被告应立即停止进一步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并责成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建议相关行政监察部门对违法责任人予以处分。

  根据2008年6月1日起实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二:“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五、被告因违法行政应向原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结合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法院的判定,以及国家有关行政违法国家赔偿的法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予国家赔偿,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46.64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鉴于被告违法行政,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违法,判决撤销,国家赔偿。


  此 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臧文高        (盖章)

委托代理人:刘泽斌      (签章)

二○○八年六月四日

证据清单:

  1、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1份。

  2、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   1份。

  3、图片、视频资料 政府人员不出示证件和手续就强拆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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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图片、视频资料 清空猪圈抓猪仔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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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图片、视频资料 推土机推倒猪圈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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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图片、视频资料 挖掘机挖树聚众哄抢果树林木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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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损失财产清单、数量及定价依据   1份。
  8、猪仔购买数量单价总价证人证言  1份。
  9、林木购买数量清单   1份。
  10、猪圈面积及定价标准  1份。
  11、《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06-127)   1份。

  12、《行政判决书》((2007)青行终字第53号)   1份。
  13、鲁政办发[2004]51号
山东省一类地区年产值标准 >1800元/亩 16倍  1份。
  14、青政发[2004]25号 
木结构斜坡瓦屋顶 160-220元/平方米
畜禽舍 砖混结构80-260元/平方米
围墙 乱石基砖墙高2.5m以上 70-80元/m 旧料归原主
果树盛果期(区分树种) 200-400元/株 树归原主
葡萄(区分生长期) 5-30元/株
胸径大于10cm 以上松柏树成材树45元/株
电力 低压线路 900-1200元/杆 包括电线等材料  1份。
  15、青政办发[2005]38号   1份。
  16、青岛市李沧东部建设办公室证明函  1份。

  17、李沧城管通告   1份。

  18、国发(2007)22号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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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6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臧文高 v.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2006年7月21日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李沧复决字[2006]1号),决定维持。

2006年8月1日 行政诉讼起诉状 臧文高 v.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9日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李行初字第25号),判决维持。

2006年11月20日 行政诉讼上诉状 臧文高 v.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2007年2月24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青行终字第53号),中止诉讼;

2007年12月12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青行终字第53号),判决维持。

2008年1月14日 行政诉讼申诉状 臧文高 v.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2008年1月14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臧文高 v. 上臧村委 李沧法院惧怕政府?民事案件不予立案?

2008年6月5日 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起诉状 臧文高 v.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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